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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建筑垃圾处理、处置设施
6.7.1 建筑垃圾填埋场宜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设置,应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地质情况较为稳定、符合防洪要求、具备运输条件、土地及地下水利用价值低的地区,并不得设置在水源保护区、地下蕴矿区及影响城市安全的区域内,距农村居民点及人畜供水点不应小于0.5km。
6.7.2 建筑垃圾产生量较大的城市宜设置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对建筑垃圾进行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宜结合建筑垃圾填埋场集中设置。
6.7.1 本条规定了建筑垃圾填埋场的选址原则。一般情况下,建筑垃圾填埋场不宜设置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在遵循选址原则进行规划选址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安全防护、堆高高度等因素,综合研究确定建筑垃圾填埋场的用地面积。
本标准未对建筑垃圾填埋场的库容或使用年限作出要求。目前,国内建筑垃圾填埋场的库容差别较大,大型的填埋场库容达到上千万立方米,小型的填埋场库容仅数十万立方米,为了集约用地、便于管理,建筑垃圾填埋场的库容不宜过小。通过对部分城市调研数据分析,建筑垃圾中的工程弃土、装修垃圾产生量随城市不同差异很大,难以预测;拆除垃圾产生量可按拆除用地面积2.5t/㎡进行估算。但总体而言,由于建筑垃圾产生量的城市间差异很大,难以准确预测,因此也无法对建筑垃圾填埋场的使用年限进行统一规定。
6.7.2 建筑垃圾中的工程弃土一般可以通过回填、造景等方式在城市建设中进行直接利用,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则可通过综合利用厂回收利用,用于生产建筑材料。为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本条提出对于建筑垃圾产生量较大的城市,宜集中设置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对建筑垃圾进行回收利用。同时,考虑到减小环境影响、减少运输成本,提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宜结合建筑垃圾填埋场集中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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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 1 总则
- 2 基本规定
- 3 城市生活垃圾产量预测
- 3.1 一般规定
- 3.2 预测方法
- 4 环境卫生收集设施
- 4.1 一般规定
- 4.2 生活垃圾收集点
- 4.3 生活垃圾收集站
- 4.4 废物箱
- 4.5 水域保洁及垃圾收集设施
- 5 环境卫生转运设施
- 5.1 一般规定
- 5.2 生活垃圾转运站
- 5.3 垃圾转运码头、粪便码头
- 6 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
- 6.1 一般规定
- 6.2 生活垃圾焚烧厂
- 6.3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
- 6.4 堆肥处理设施
- 6.5 餐厨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 6.6 粪便处理设施
- 6.7 建筑垃圾处理、处置设施
- 7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 7.1 公共厕所
- 7.2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 7.3 洒水(冲洗)车供水器
- 7.4 环卫工人作息场所
- 本标准用词说明
- 引用标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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