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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水质保护
4.3.1 水质保护应明确城市水系水质保护的目标和制定水质保护的措施。
4.3.2 水质保护目标应根据水体规划功能制定,满足对水质要求最高的规划功能需求,并不应低于水体的现状水质类别。
4.3.3 制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应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与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水质目标不一致的应进行专门说明。
4.3.4 同一水体的不同水域,可按照其功能需求确定不同的水质保护目标。
4.3.5 水质保护应坚持源头控制、水陆统筹、生态修复,实施分类型、分流域、分区域、分阶段的系统治理。
4.3.6 水质保护工程应以城市污水的收集与处理为基本措施,并包括面源污染和内源污染的控制与处理,必要时还可包括水生态修复措施。
4.3.7 对截留式合流制排水系统,应控制溢流污染总量和次数;对分流制排水系统,应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削减城市径流污染。
4.3.1 本条规定了编制城市水系规划时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内容要求。水质是水系功能发挥的重要保证,水质下降将影响水系的正常和持续利用,因此,水系规划应将水污染的防治作为重要内容。水污染的防治包括水质目标的确定和保护措施的制定。
4.3.2 关于确定水质保护目标的基本原则。目前我国的水环境形势较为严峻,社会对保护水环境的认识日益增强,因而提出相对严格的要求。水体现状水质应采用各城市环境公报的数据。
4.3.3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一般都已划定当地的水功能区和水环境功能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的是《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纲要》(国家环保局[90]环管水字第104号),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的是《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03]233号),各地可根据规划编制任务的要求选择相应区划技术标准,但目标水质都必须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的规定。对因水体规划功能调整而需要变更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应专门进行说明,以便于政府决策和调整区划时参考。
4.3.4 本条是针对面积较大或岸线较长的水体所作的规定。在确定分水域水质管理目标时,应保证低水质目标水域不对高水质目标水域产生不利影响,必要时可设置过渡水域。
4.3.5 本条规定结合国家水专项科技成果和黑臭水体治理思路,提出了水质保护的技术路线。就城市水系而言,常规的治理措施一般为先点源治理、再面源治理、然后内源治理。近年来,部分城市已完成城市污水收集与处理工程的点源治理,面源和内源的治理措施也得到广泛应用,并逐步转向生态修复技术为代表的新的治理措施的应用,取得良好的治理效果,因此本条强化了面源污染和生态修复在水质保护中的应用。由于城市水系中不同的水体受污染的程度、污染物来源以及水体纳污能力都不完全相同,因此,水质保护应分情况进行系统治理。
4.3.6 本条规定了制定水质保护措施的基本要求。由于城市水系中不同的水体受污染的程度、污染物来源以及水体纳污能力都不完全相同,因此,制定保护措施需要有针对性。水质保护的措施除传统的城市污水收集与处理外,面源和内源的治理措施也得到广泛应用,同时,以生态修复技术为代表的新的治理措施在水污染治理、特别是湖泊水库的污染治理中表现出了良好的应用前景。就城市水系而言,在选择治理措施时,一般应坚持先点源治理,再面源治理,然后内源治理的顺序。
4.3.7 本条明确了不同排水体制的汇水区面源污染控制的重点。对截留式合流制排水系统,其溢流污染是影响受纳水体环境质量的重要因素,具体影响程度与溢流污染总量、降雨特点和受纳水体环境容量有直接关系,有条件的城市宜通过相关数学模型的分析来确定可溢流的污染物总量最高限值;考虑到溢流污染总量主要取决于径流污染强度和溢流次数,在条件不具备的城市,可以将溢流污染总量的控制转化为对年均溢流次数的控制,年均溢流次数可以通过借鉴相关案例或参照其他城市的规定来明确。对分流制排水系统,在实现污水收集与处理后,径流污染成为影响受纳水体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一般通过控制中小降雨的径流污染来削减进入水体的径流污染物量。美国典型的水质控制体积标准分为4个等级,即控制年均80%、85%、90%、95%降雨场次,如表1所示。
表1 美国源头减排体积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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