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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一般规定
4.1.1 散发有毒有害废气的工艺生产设备,应设置局部排风系统;储存有毒有害工艺气体、易挥发液体原料、化学品的库房和配送站,应设置全室通风和事故排风系统。
4.1.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应设置气体净化设施和排气筒:
1 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的局部排风系统;
2 含有剧毒物质污染源的事故排风系统。
4.1.3 废气排气筒的平面布置与设置高度,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有明确要求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废气排气筒的平面布置应符合工程总体设计和工艺布置要求;
2 工艺废气排气筒的最低高度不应低于15m;
3 排放氯气、氰化氢、光气的排气筒以及事故排风系统的排气筒不应低于25m,且排气筒的最低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m以上。
4.1.4 废气净化设施和排气筒的采样孔及采样平台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的有关规定;排放口标志牌的设置标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 15562.1的有关规定。
4.1.5 排风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易燃易爆的气体,蒸汽体积浓度不应超过其爆炸下限浓度的25%,粉尘浓度不应超过其爆炸下限浓度的50%;
2 废气净化装置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的场所,并应有安全疏散通道;
3 设置在有爆炸性气体环境中的废气净化装置,应采取防爆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 12158的有关规定;
4 含有腐蚀性物质的排风系统,应采取防腐措施,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工业设备、管道防腐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HGJ 229的有关规定。
4.1.1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是关于局部排风系统、全室通风和事故排风系统的规定。
本条的目的是控制、消除电子企业的废气无组织排放源,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影响工作场所环境空气质量、危害人体健康,因此,本条除有环境保护的含义外,还包含了工业安全生产、工业企业卫生要求等多重目的。
4.1.2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有毒有害物质包括气态物、烟气(蒸汽烟雾)、酸雾和粉尘等,这些物质通常有刺激性或有腐蚀性,有的有易燃性或易爆性,有的有恶臭,有的可对人体产生急性或慢性疾患,有的可危害臭氧层或造成温室效应,有的物质会转化成二次污染、复合型大气污染,因此应经过废气净化处理后,才可以排放。
4.1.3 设置一定高度排气筒排放污染物,是减轻局地性大气污染最基本也是最简便的措施。本条是根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对排气筒高度的要求而提出的。
设计一定高度排气筒的目的是使排放的废气迅速扩散到大气中,避免其累积于屋顶附近,造成屋顶局部区域大气污染。排气筒高度如低于15m,则不利于废气的上升、扩散,将会在地面弥漫;排气筒口周围如有建筑物阻挡,易被建筑物屋顶吹过的过山气流阻滞生成回流而无法扩散;排气筒高出屋脊3m以上,一般排放物的流向在房顶高度上与屋面成20°的斜度;排气筒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m以上,建筑物的空腔区一般在其下风向侧5倍~10倍建筑物高度的范围内。
确定合理的排气筒位置和排气筒高度,最好是应用大气扩散模式进行方案优化。此外还要注意,排气筒位置应位于空调净化厂房、全室通风的进气口下风处或远离进气口。
4.1.4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规定企业应承担环境监测的责任和义务,本条按该办法制订。为便于进行污染源废气监测,本条要求对废气净化设施和排气筒设置采样孔、采样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为便于环境管理和污染源废气监测,还应绘制废气排气筒(烟囱)分布图,并标注排气筒管径、高度、风量的设计参数。
4.1.5 本条是根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涉及的环境安全要求编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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