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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通风
14.2.1 设置有原油设备的房间(如油泵房)应设置机械排风装置,换气次数宜为(5~6)次/h;同时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
14.2.2 变配电间宜设排风装置。炎热地区夏季如无空调降温措施,应采取自然或机械通风排除余热。电缆夹层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消除余热,必要时可设置排风装置加强通风效果。
14.2.3 柴油发电机房宜单独设进、排风系统。
14.2.4 燃油燃气锅炉房通风系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的有关规定。
14.2.5 集中散发有害物质的化验室,宜采取局部通风措施。
14.2.6 泡沫站如为封闭建筑,则宜设通风装置,换气次数可采用(5~6)次/h。
14.2.8 消防站蓄电池室应设置机械排风装置,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排风机应采用防爆型。
14.2.9 全面或局部排风系统,应直接从有害物质放散地点或室内污染最严重的地带排风,污染气流不得从操作地带和经常有人停留的地带通过。
14.2.10 设置有原油设备的房间的事故通风机宜与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联锁,并应设有手动开启装置。事故排风机的手动开关应分别设置在室内和室外便于操作的地方。
14.2.11 通风口的设置应避免在通风区域内产生空气流动死角。
14.2.12 在爆炸危险区域内,风机、电机等设备应选用防爆型。机械通风系统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风机应采用直接传动或联轴传动。风管、风机及其安装方式均应采取导静电措施。
14.2.1 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2003第5.4.3条规定:事故通风量,宜根据工艺设计要求通过计算确定,但换气次数不应小于每小时12次。本规范给出了事故排风的换气次数为不小于12次/h,但这个换气次数不是指在正常通风(5~6)次/h的基础上再附加12次/h,而是指在发生事故时,应能保证不少于12次/h的通风量。
14.2.2 变配电间配电设备技术提高,已基本不会产生氢类等有害气体,所以现在变电所及配电间可不设置事故通风装置(特殊设备除外)。但由于电气短路产生刺激气味或火灾事故发生后使用CO2 灭火产生烟雾,需要及时排除,故规范建议变电所及配电间设置不定期开启的排风设施。
变配电间设备运行会产生大量的余热,适宜的温湿度环境可以保证设备长周期稳定运行。尤其是近年大量采用的微机监控设备及高低压变频器,对温湿度的要求相对较高。因此,炎热地区建设的变配电间建议采用空调设备降温,如不具备设置空调的条件,自然或机械通风排除余热是必须的。
14.2.4 燃油燃气锅炉房通风要求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中以强制性条文的形式(第10.3.17条)作出规定,此处予以引用。
14.2.5 在化验室进行的化验项目可能散发有害物质,需要采取局部通风措施,如设置通风柜、局部排气罩、万向抽气罩等。
14.2.9 从有害物质放散源处排风是最经济有效的排风方式。当不具备条件时,则在室内污染最严重的地带排风。不得在操作地带设置排风口,是为了避免污染气流流向操作地带。
14.2.10 当油泵房等需要设置事故通风的建筑物设有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时,事故通风机宜与其连锁。事故通风机包括兼作事故通风的常开风机。事故排风机的手动开关要求分别设置在室内和室外便于操作的地方,以便突发紧急事故时能立即投入运行,达到要求的事故排风量。
14.2.12 在爆炸危险区域内,空气中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物质,遇火星有可能引起燃烧或爆炸事故。因此,通风机和电动机要求采用防爆型。由于皮带连接容易产生静电,所以防爆区域内风机要求直接传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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