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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旅游设施
10.2.1 受洪水威胁的旅游设施,应根据景源的级别、旅游价值、知名度和受淹损失程度分为三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10.2.1确定。
表10.2.1 旅游设施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10.2.2 供游览的文物古迹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防护等级按本标准表10.1.1和表10.2.1中较高者确定。
10.2.1 本条对旅游设施防护等级的划分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 50298和现行行业标准《风景名胜区分类标准》CJJ/T 121的相关规定制订的,防洪标准则沿用了原标准第9.0.2条的规定。具体使用时,可将依托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和国家级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镇)等的景区列入防护等级Ⅰ级,将依托省级的上述景区列入防护等级Ⅱ级,其他景区列入防护等级Ⅲ级。
10.2.2 许多文物古迹同时也是旅游景点。这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本条规定应根据其防护等级,按两者防洪标准中较高的选取,其目的在于使该防护对象具有较高的防洪安全度,以保护文物古迹,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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