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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一般规定
14.1.1 建筑物造型宜简洁,门窗布置应有利于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
14.1.2 生活、行政辅助建筑的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对建筑物的有关要求以及建筑物节能设计的有关规定。
14.1.3 建(构)筑物的防火设计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当本标准未作规定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14.1.4 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生产、使用和储存甲、乙类物品的建(构)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生产、使用和储存丙类物品的建(构)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2 工厂内重要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划分,不应低于表14.1.4的规定。
注:1 其余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应遵循国家现行有关标准且不宜低于三级。
2 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
14.1.5 建(构)筑物的抗震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构)筑物的抗震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和《石油化工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SH 3147的有关规定;
2 工厂内重要建(构)筑物的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表14.1.5的规定。
注:1 表中办公楼具有生产指挥和应急援救功能的结构单元应划为乙类。
2 表中抗震设防类别不同的建(构)筑物合建时,其抗震设防类别应按类别较高的建(构)筑物的分类确定。
3 其余建(构)筑物的抗震设防类别的划分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和《石油化工建(构)筑物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453的有关规定执行。
14.1.2 生活、行政辅助建筑的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对建筑物的有关要求以及建筑物节能设计的有关规定。
14.1.3 建(构)筑物的防火设计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当本标准未作规定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14.1.4 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生产、使用和储存甲、乙类物品的建(构)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生产、使用和储存丙类物品的建(构)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2 工厂内重要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划分,不应低于表14.1.4的规定。
表14.1.4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2 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
14.1.5 建(构)筑物的抗震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构)筑物的抗震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和《石油化工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SH 3147的有关规定;
2 工厂内重要建(构)筑物的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表14.1.5的规定。
表14.1.5 建(构)筑物的抗震设防类别
2 表中抗震设防类别不同的建(构)筑物合建时,其抗震设防类别应按类别较高的建(构)筑物的分类确定。
3 其余建(构)筑物的抗震设防类别的划分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和《石油化工建(构)筑物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453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文说明
14.1.4 本条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一致,并结合天然气液化工厂各功能房间的特点进行了明确规定。
14.1.5 压缩机基础、冷箱基础、液化天然气储罐基础、主低温换热器框架等属于重要的工艺设备基础或辅助设施,发生地震时可能造成物料大量泄漏。控制室、变配电所、消防泵房(消防水池)、深井泵房等属于重要的辅助设施,故上述建(构)筑物应划分为重点设防类(乙类)。
14.1.5 压缩机基础、冷箱基础、液化天然气储罐基础、主低温换热器框架等属于重要的工艺设备基础或辅助设施,发生地震时可能造成物料大量泄漏。控制室、变配电所、消防泵房(消防水池)、深井泵房等属于重要的辅助设施,故上述建(构)筑物应划分为重点设防类(乙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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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一般规定
- 5.2 工厂内防火间距
- 5.3 厂区大门及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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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一般规定
- 6.2 工艺系统
- 6.3 装置内布置
- 6.4 材料选用及绝热、防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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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一般规定
- 7.2 液化天然气储存设施
- 7.3 液化天然气汽车装卸车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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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制冷剂、辅助产品的储存与装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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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一般规定
- 8.2 管线综合布置
- 8.3 工艺及公用工程管道
- 8.4 生产污水管道
- 8.5 阀门布置
- 8.6 管道应力分析与支吊架
- 9 安全泄放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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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可燃气体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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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泄漏控制
- 9.5 火炬设施及全厂集中放散设施
- 10 自控系统
- 10.1 一般规定
- 10.2 过程控制系统(BPCS)
- 10.3 安全仪表系统(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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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电气
- 11.1 一般规定
- 11.2 爆炸危险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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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消防设施
- 12.1 消防站
- 12.2 消防给水系统
- 12.3 干粉灭火系统
- 12.4 泡沫灭火系统
- 12.5 灭火器
- 13 给水排水
- 13.1 给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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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建(构)筑物
- 14.1 一般规定
- 14.2 建(构)筑物
- 15 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
- 15.1 一般规定
- 15.2 供暖
- 15.3 通风
- 15.4 空气调节
- 16 要全、环境保护与健康
- 16.1 安全
- 16.2 环境保护
- 16.3 健康
- 附录A 防火间距起算点的规定
- 本标准用词说明
- 引用标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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