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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布局与设施


4.2.1  城市单个中心避难场所的服务范围不应超过50km2建设用地规模,服务能力不应超过50万人。

4.2.2  固定避难场所能容纳避难人员的规模不应低于其责任区范围内规划人口的15%。

4.2.3  不同避难期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应低于表4.2.3的规定。

表4.2.3 避难场所的 人均最低有效避难面积

4.2.4  防灾避难场所与周围一般地震次生火灾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30m;距易燃易爆工厂仓库、燃气厂站等重大次生火灾或爆炸危险源的距离应能够保障避难场所安全。

4.2.5  防灾避难场所应根据承担的应急功能配置应急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紧急避难场所应设置应急休息区、应急物资分发点、应急出入口及通道,配置应急消防、应急照明、应急标识等设施。

    2  固定避难场所应设置场所管理区、避难宿住区、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应急物资储备区、垃圾收集点,配置应急供水、应急交通、应急消防、应急供电、应急广播、应急排污、应急通风、应急标识等设施。

    3  中心避难场所除应具备固定避难场所的功能及按固定避难场所配置相应设施外,还应设置应急指挥区、应急停车场、应急水源区、应急停机坪等,配置应急淋浴、应急通信、应急垃圾储运等设施。

4.2.6  固定和中心避难场所内应划分避难分区。分区之间应设防火分隔。分区内应设置防火设施、消防通道。中心避难场所和固定避难场所应设置应急消防水源。

4.2.7  避难场所内的室外供水、供电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具备不少于2种方式的来源满足其应急功能,并应有可靠保障措施。

4.2.8  防灾避难场所室外场地中用于婴幼儿、高龄老人、行动困难残疾人和伤病员等特定群体的专门区域,应确保人员无障碍通行。

4.2.9  中心避难场所和长期固定避难场所应至少设置4个不同方向的主要出入口,中、短期固定避难场所及紧急避难场所应至少设置2个不同方向的主要出入口。

4.2.10  当避难场所用于短期、中期避难使用时,避难宿住区的应急厕所厕位数量不应少于避难人数的1.0%;当避难场所用于长期避难使用时,避难宿住区的应急厕所厕位数量不应少于避难人数的2.0%。

4.2.11  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工作场地应满足救护车辆和应急保障车辆出入和停放的需要。

4.2.12  防灾避难场所应设置明显的、易于辨认和引导的规范化避难标识。

条文说明

4.2.1  本条规定用来确定中心避难场所的布局数量,采用用地规模和人口规模双指标控制。中心避难场所主要用来解决应急救灾队伍、城市级应急医疗用地、城市级物资储备中心、城市级应急指挥中心等功能,可不考虑周边避难人口的疏散安置。

    中心避难场所的服务范围宜考虑场所的责任区与行政管理划分相协调,且便于应急救援、应急救护和物资配送的到达。城市单个中心避难场所的应急功能服务范围宜按建设用地规模不大于30km2、服务总人口不大于30万人控制,并不应超过建设用地规模50km2、服务总人口50万人。

4.2.2  本条用于确定固定避难场所规模。固定避难场所安置避难人员的责任区范围为半径3km左右,其中考虑避难人口的规模不少于责任范围内人口的15%。

    对于固定避难场所规模,需要按照设定防御标准相应灾害的影响对城镇建设工程的防灾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需要避难的人员数量。但对于城镇新区等区域,考虑到各类建设工程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此类区域最低避难人员数量不应低于常住人口的15%。

4.2.3  本条提出了不同时期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指标。根据责任区范围内的避难人口需求和人均面积指标,可以确定责任区范围内不同避难期需要避难场所的总量。

    避难场所的避难人员人均有效避难面积,是仅考虑避难宿住区及其配套设施的占地面积进行核算的,在设计时,还应考虑其他功能区面积要求统筹计算避难场所容量。

4.2.4  避难的主要目的是灾害发生时减少、消除危险性,把灾害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确保避难人员的安全。如果避难场所本身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就失去了使用价值,不能实现安全避难。

4.2.5  防灾避难场所的应急功能设置应根据所需应对的灾害种类及其功能定位、常态设施情况、避难规模及类型、开放时间等统筹考虑。

    避难场所设计时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辅助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应综合考虑服务范围、用地特点、重要性等级和应急保障要求、建设或配置时序进行分类分级,并界定其服务范围和服务人口,合理确定其规模和布局。

    避难场所内的工程设施、设备等各类应急设施根据服务范围,划分为城市级、责任区级、场所级和避难单元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通常为城市级和责任区级,应急辅助设施通常为场所级和避难单元级。

    城市级指服务于市/区/镇级应急功能或人员的应急设施,责任区级指服务于责任区范围应急功能或人员的应急设施,场所级指仅服务于场所内部应急功能或避难人员的多个避难单元共享的应急设施,避难单元级指仅服务于避难单元内部应急功能或人员的设施。

    服务于整个城市或城市的一个分区这样大范围应急救灾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应急物资储备区、应急指挥区等属于城市级。避难场所的城市级应急设施需要考虑到其功能的相对分隔要求,通常单独设置,相应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需要和市政应急保障基础设施连接,并采取相一致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

    避难宿住功能设计时,根据避难宿住区和避难宿住单元的规模配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辅助设施、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

    避难场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选配售货站/点、公用电话、无线网络、开水间、盥洗室、应急洗浴以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各级避难场所功能配置要求参考表1。

各级避难场所功能配置要求

4.2.6  本条规定了防灾避难场所内部的防火安全要求。避难场所消防和疏散设计的基本原则是把避难场所作为重要消防地区来对待,并按照人员密集场所确定相关防火要求和消防措施。临时建筑和帐篷之间应留有防火和消防通道,且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应严格控制避难场所内的火源。

    我国室外大多数天然水源距离道路现状不能满足消防快速就近吸水要求,消防水池也受地形限制难以设置在可通行消防车的道路附近。考虑避难场所的救灾需要,应设置可接近水源的专门消防车道,方便消防车取水;无论是专用消防车道还是兼作消防车道的其他道路或公路,均应满足消防车的通行要求。

4.2.7  本条规定了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配置范围和要求。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可靠性主要取决于来源和系统内部的防灾能力。对于应急供电和应急供水系统,功能的中断主要来自电源和水源的中断或系统中设施、设备及线路的破坏。设计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多来源、多路径和提高系统防灾能力等措施,保证其应急保障功能的实现。

4.2.8  婴幼儿、高龄老人、行动困难的残疾人和伤病员等特定群体的避难和防护要求与正常人群有很大差异。因此,专门用于特定群体的专门避难场所、专门避难区或专门避难单元,需要考虑这些人员的使用要求和安全防护特点,相应功能配置和设计要求应符合无障碍设计的规定。

4.2.9  本条规定了避难场所出入口设置的技术要求。固定避难场所的出入口应按照便于人员与车辆进出的原则设置。车辆进出口无台阶、车障和较大的陡坡;人员进出口不应有过高的台阶和障碍物,至少有一个进出口可以进出残疾人的轮椅。进出口的宽度取决于进出避难场所的人流量与时间、车辆的宽度与车道数。,建议建设无围墙、无围栏的避难场所。

4.2.10  应急厕所数量按10个厕位/千人设置,每个厕位加周围空间面积按2m2考虑。应急厕所区面积可以考虑20m2/千人,或原则上每100人不少于1个蹲位,且应男女分设。厕所也可是避难区域内或邻近的现有固定厕所,必要时也可采用移动式简易厕所替代。厕所距离棚宿区宜为30m~50m。

4.2.11  医疗救护场地是供医疗卫生人员抢救灾后受伤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特殊类别专业救灾场地。因此,需综合考虑专业医疗卫生队伍开展救援的需要进行设计。设计应满足医疗救护车辆出入和停放、医疗设备运转、伤员病人治疗、医护人员休息、医疗垃圾处理等要求。

4.2.12  本条规定了避难场所的避难标识布置及标识牌内容要求,其主要目的是引导避难人员进行安全避难。在场所出入口、内部交叉路口等设置交通引导,在各功能区设置功能区指引标识等。

    在避难场所主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应设置场所功能综合演示标识牌。在各类设施入口处,应设置场所设施标识牌;在危险建筑潜在倒塌影响区,古树、名木、文物和重要建筑的保护范围,灾害潜在危险区及其他可能影响受灾人员安全的地段,应设置警告标志。各类标识设施应经久耐用,图案、文字和色彩简洁、牢固、醒目,并应便于夜间辨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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