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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一般规定
9.1.1 除有特殊功能或性能要求的场所外,下列场所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1 甲、乙类生产场所;
2 甲、乙类物质储存场所;
3 产生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粉尘、纤维且所排除空气的含尘浓度不小于其爆炸下限25%的丙类生产或储存场所;
4 产生易燃易爆气体或蒸气且所排除空气的含气体浓度不小于其爆炸下限值10%的其他场所;
5 其他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房间。
9.1.2 甲、乙类生产场所的送风设备,不应与排风设备设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用于排除甲、乙类物质的排风设备,不应与其他房间的非防爆送、排风设备设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9.1.3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物质的风管,不应穿过防火墙,或爆炸危险性房间、人员聚集的房间、可燃物较多的房间的隔墙。
条文说明
9.1.1 本条规定了建筑中不应采用循环空气的场所,以预防在这些场所内形成爆炸危险性混合气体。
建筑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性粉尘、纤维的场所,应设置通风系统,并且在通风机前一般应设置净化空气的过滤器,只有当排出的空气中不再有燃烧或爆炸危险并符合职业健康等要求时,该场所的空气才可循环使用。同样,存在爆炸危险性物质的场所只有当排出的空气不再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时,该场所的空气才可循环使用。
有些建筑尽管不是甲、乙类厂房或仓库,但当建筑中存在甲、乙类生产场所,或者存在储放或需要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物质的场所,且在生产、存放、使用过程中会散发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纤维等爆炸危险性物质时,这些场所内的空气也不允许循环使用。
9.1.2 本条规定了甲、乙类生产场所的通风、排风设备布置的基本防火要求,以避免经排风设备排出的可能含有可燃气体、蒸气的空气又经送风机送回或送入其他场所内而形成消防安全隐患。
服务于存在可燃气体、蒸气、粉尘和纤维的场所的排风和送风设备,不允许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一般也不允许与为其他场所服务的送风设备、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9.1.3 本条规定了在各类建筑中敷设用于排出含有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纤维等物质的风管穿越防火分隔处的防火要求,以保证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的有效性,防止通过排风管道将爆炸危险性场所的火灾或爆炸引至其他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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