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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火灾危险源控制与管理
9.1 一般规定
9.1.1 对公众开放的文物建筑宜设置安全检查设备,严防火种和危险品进入。
9.1.1 对公众开放的文物建筑宜设置安全检查设备,严防火种和危险品进入。
9.1.2 文物建筑内禁止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9.2 用火管理
9.2.1 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应使用明火。宗教活动、日常生活和生产作业中确需用火的,应符合9.2.2~9.2.4 的规定。
9.2.1 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应使用明火。宗教活动、日常生活和生产作业中确需用火的,应符合9.2.2~9.2.4 的规定。
9.2.2 宗教活动确需用火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a) 燃灯、点烛、烧香、焚纸等宗教活动用火,应设在室外空旷、独立的固定位置,并应有专人看护,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宗教活动结束后及时熄灭余火。无人看护时或大风天气禁止用火;
b) 用火器具使用不燃材料制作,长明灯、蜡烛设置由不燃材料制成的固定灯座、灯罩和烛台等防护措施。放置香、灯、烛的案几、供桌等,其面板使用不燃材料或包覆不燃材料;
c) 明火与帐幔、幡幢,伞盖等可燃物保持安全距离。条件允许时,使用电子产品替代明火。
b) 用火器具使用不燃材料制作,长明灯、蜡烛设置由不燃材料制成的固定灯座、灯罩和烛台等防护措施。放置香、灯、烛的案几、供桌等,其面板使用不燃材料或包覆不燃材料;
c) 明火与帐幔、幡幢,伞盖等可燃物保持安全距离。条件允许时,使用电子产品替代明火。
9.2.3 日常生活确需用火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a) 宜在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外,独立建造厨房、锅炉房等生活用火建筑;不具备独立建造条件的,在厢房、走廊、庭院等附属建筑内集中使用,并确定专人管理,与文物建筑的其他部位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b) 用于炊事和采暖的灶台、烟道、烟囱等使用不燃材料制作,并与可燃物之间保持安全距离或采取隔热措施。
b) 用于炊事和采暖的灶台、烟道、烟囱等使用不燃材料制作,并与可燃物之间保持安全距离或采取隔热措施。
9.2.4 生产作业确需用火的,应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配置消防器材。作业结束后,应检查并确认无遗留火种。
9.2.5 文物建筑对公众开放区域内禁止吸烟。
9.3 用电管理
9.3.1 文物建筑内除为满足展示照明、生活、经营、办公、教学、宗教等活动必需的用电设备和监测报警设备外,不应使用其他电气设备。电气设备使用结束后,应切断电源。
9.3.1 文物建筑内除为满足展示照明、生活、经营、办公、教学、宗教等活动必需的用电设备和监测报警设备外,不应使用其他电气设备。电气设备使用结束后,应切断电源。
9.3.2 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电气线路禁止架空敷设。
9.3.3 使用的电气设备应选用国家合格产品,并应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9.3.4 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9.3.5 配电线路应设置与电气设备相匹配的短路、过载保护装置。
9.3.6 文物建筑内禁止使用白炽灯、高压汞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9.3.7 配电箱、开关、插座、照明灯具和电气取暖设备应安装、放置在不燃材料上,靠近可燃物时,应用不燃材料进行防火隔离。
9.3.8 每年应对电气线路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9.3.9 防雷设施应符合 QX 189 的规定,并定期进行测试维修。
9.3.10 修缮施工中的临时用电应符合 JGJ 46 的规定。
9.4 易燃可燃物管理
9.4.1 文物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不应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
9.4.1 文物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不应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
9.4.2 文物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9.4.3 文物建筑内禁止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燃料油、甲醇燃料等易燃可燃气体、液体。
9.4.4 修缮施工中确需使用油漆、稀料等易燃化学品的,应在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外存放并实行限额领料,禁止在施工中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现场调配用料,禁止使用喷枪作业。
9.4.5 地处森林、郊野的文物建筑周围应开辟宽度30m~50m的防火隔离带,并清除文物建筑周边30m范围内的杂草、干枯树枝等可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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