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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照明质量及标准值
8.2.1 交通建筑应根据使用要求,选择各场所合适的照度标准值。各场所的照度标准值,可根据建筑规模、使用性质、功能需要等提高或降低一级选定。
8.2.2 交通建筑内有作业要求的作业面上一般照明照度均匀度不应小于0.7,非作业区域、通道等的照明照度均匀度不宜小于0.5。
8.2.3 交通建筑中的高大空间公共场所,当利用灯光作为辅助引导旅客客流时,其场所内非作业区域照明的照度均匀度可适度减小,但不应小于0.4,且不应影响旅客的视觉环境。
8.2.4 房间或场所内的通道和其他非作业区域一般照明的照度值不宜低于作业区域一般照明照度值的1/3。
8. 2.5 高大空间的公共场所,垂直照度(Ev)与水平照度(Eh)之比不宜小于0.25。
8.2.6 照明光源的色表分组及其适用场所可按表8.2.6执行。
8.2.7 有人长期工作或停留的房间或场所,照明光源的显色指数(Ra)不宜小于80。常用房间或场所的显色指数(Ra)最小允许值应符合本规范表8.2.9的规定。
8.2.8 不舒适眩光应采用统一眩光值(UGR)评价,其最大允许值应符合表8.2.9规定。
8.2.9 交通建筑常用房间或场所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表8.2.9的规定。
8.2.10 计算机房、售票大厅、出发到达大厅、站厅等场所的灯光设置应防止或减少在该场所的各类显示屏上产生的光幕反射和反射眩光。
8.2.2 交通建筑内有作业要求的作业面上一般照明照度均匀度不应小于0.7,非作业区域、通道等的照明照度均匀度不宜小于0.5。
8.2.3 交通建筑中的高大空间公共场所,当利用灯光作为辅助引导旅客客流时,其场所内非作业区域照明的照度均匀度可适度减小,但不应小于0.4,且不应影响旅客的视觉环境。
8.2.4 房间或场所内的通道和其他非作业区域一般照明的照度值不宜低于作业区域一般照明照度值的1/3。
8. 2.5 高大空间的公共场所,垂直照度(Ev)与水平照度(Eh)之比不宜小于0.25。
8.2.6 照明光源的色表分组及其适用场所可按表8.2.6执行。
8.2.8 不舒适眩光应采用统一眩光值(UGR)评价,其最大允许值应符合表8.2.9规定。
8.2.9 交通建筑常用房间或场所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表8.2.9的规定。
条文说明
8.2.2 本条规定参照了CIE标准《室内工作场所照明》S008/E-2001及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2004的规定。
8.2.3 对交通建筑内非作业区引导灯光的均匀度要求可适当降低,也没有必要要求做得太均匀,但原则是不应影响旅客的视觉环境。
8.2.4 本条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2004的规定而定。
8.2.5 高大空间的公共场所当一般照度不高时,对垂直照度的规定就显得重要,即Ev/Eh(垂直照度与水平照度之比)不小于0.25,当需获得较满意效果时则可适当增大。
8.2.9 本条参照了CIE标准《室内工作场所照明》S008/E-2001及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2004的规定,同时综合了交通建筑的具体要求作了补充规定。
8.2.3 对交通建筑内非作业区引导灯光的均匀度要求可适当降低,也没有必要要求做得太均匀,但原则是不应影响旅客的视觉环境。
8.2.4 本条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2004的规定而定。
8.2.5 高大空间的公共场所当一般照度不高时,对垂直照度的规定就显得重要,即Ev/Eh(垂直照度与水平照度之比)不小于0.25,当需获得较满意效果时则可适当增大。
8.2.9 本条参照了CIE标准《室内工作场所照明》S008/E-2001及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2004的规定,同时综合了交通建筑的具体要求作了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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