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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低压配电系统的电击防护
7.7.1 低压配电系统的电击防护应包括基本保护(直接接触防护)、故障保护(间接接触防护)和特殊情况下采用的附加保护。
7.7.2 电击防护应采取基本防护和故障防护组合或基本防护和故障防护兼有的保护措施。
7.7.3 低压配电系统的电气设备所采取的基本防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带电部分应完全用绝缘层覆盖。绝缘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2 当采用遮栏和外壳(外护物)防护时。遮栏和外壳(外护物)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低压电气装置第4-41部分:安全防护电击防护》GB/T16895.21的有关规定。
3 由专业人员操作或管理的电气装置,当采用阻挡物和置于伸臂范围之外的保护措施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采用阻挡物进行防护,阻挡物应能防止身体不慎接近带电部分或身体不慎触及带电部分。
2) 当采用置于伸臂范围之外的保护措施时,只能用于防止无意识地触及带电部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不应在伸手可及的范围之内同时触及不同电位的部分;
如果通常有人的位置在水平方向被一个低于IPXXB或IP2X防护等级的阻挡物所阻挡,伸臂范围应从阻挡物算起;在头的上方,伸臂范围应是从地面算起的2.5m;
在人手通常持握大或长的物件的场所,应计及这些物件的尺寸,在此情况下以上所要求的距离应予以加大。
如果通常有人的位置在水平方向被一个低于IPXXB或IP2X防护等级的阻挡物所阻挡,伸臂范围应从阻挡物算起;在头的上方,伸臂范围应是从地面算起的2.5m;
在人手通常持握大或长的物件的场所,应计及这些物件的尺寸,在此情况下以上所要求的距离应予以加大。
4 SELV和PELV均可作为基本防护措施。
7.7.4 低压配电系统的电气装置根据外界影响的情况,可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保护措施:
1 在故障情况下自动切断电源;
2 将电气装置安装在非导电场所;
3 双重绝缘或加强绝缘;
4 电气分隔措施;
5 特低电压(SELV和PELV)。
7.7.5 故障防护(间接接触防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故障防护的设置应防止人身间接电击以及电气火灾、线路损坏等事故;故障保护电器的选择,应根据配电系统的接地形式,移动式、手持式或固定式电气设备的区别以及导体截面积等因素经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2 外露可导电部分应按各种系统接地形式的具体条件,与保护接地导体连接;
3 建筑物内应作总等电位联结,并符合本标准第12.7节的规定。
7.7.6 对于交流配电系统中不超过32A的终端回路,其故障防护最长的切断电源时间不应大于表7.7.6的规定。
注:1 当TT系统内采用过电流保护电器切断电源,且其保护等电位联结到电气装置的所有外露可导电部分时,该TT系统可以采用表中TN系统最长的切断电源时间;
2 U0是指交流相导体对地的标称电压。
交流配电系统中超过63A的配电回路,TN系统保护电源的时间不应超过5s,TT系统切断电源的时间不应超过1s;
对于标称电压大于交流50V的系统,在发生对保护接地导体或对地故障时,其电源的输出电压能在5s之内下降至不大于交流50V;当不采用电击防护而切断电源时,则自动切断电源的时间可不作要求;
当自动切断电源的时间不满足本条规定时,则应按本标准第7.7.10条的要求采取辅助等电位联结措施。
对于标称电压大于交流50V的系统,在发生对保护接地导体或对地故障时,其电源的输出电压能在5s之内下降至不大于交流50V;当不采用电击防护而切断电源时,则自动切断电源的时间可不作要求;
当自动切断电源的时间不满足本条规定时,则应按本标准第7.7.10条的要求采取辅助等电位联结措施。
7.7.7 TN系统的保护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气装置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应通过保护接地导体接至装置的总接地端子,该总接地端子应连接至供电系统的接地点。
2 固定安装的电气装置,当满足现行国家标准《低压电气装置第5-54部分:电气设备的选择和安装接地配置和保护导体》GB/T16895.3的有关要求时,可用一根导体兼作保护接地中性导体。但在保护接地中性导体中不应设置任何开关或隔离器件。
3 TN系统保护电器的特性以及回路的阻抗应满足下式要求:
式中:Zs——故障回路的阻抗(包括电源、电源至故障点的相导体和故障点至电源之间的保护接地导体在内的阻抗)(Ω);
Ia——保护电器在本标准第7.7.6条规定的时间内能使保护电器自动动作的电流,采用剩余电流保护器(RCD)时,其动作电流在本标准第7.7.6条规定的时间内切断电源的剩余动作电流(A);
U0——相导体对地标称交流电压(V)。
U0——相导体对地标称交流电压(V)。
4 过电流保护电器和剩余电流保护器(RCD)可用作TN系统的故障防护,但剩余电流保护器(RCD)不能用于TN-C系统。在TN-C-S系统中采用RCD时,在RCD的负荷侧不得再出现保护接地中性导体。应在RCD的电源侧将中性导体与保护接地导体分别引出。
7.7.8 TT系统的保护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以下情况均应通过保护接地导体连接到接地极上:
1)由同一个保护电器保护的所有外露可导电部分;
2)多个保护电器串联使用时,每个保护电器所保护的所有外露可导电部分。
2 供电系统的中性点应接地。当该系统没有中性点或中性点未从电源设备引出时,应将一相导体接地。
3 在TT系统中应采用剩余电流保护器(RCD)做故障保护。当故障回路的阻抗Zs值足够小,且稳定可靠,也可选用过电流保护电器做故障防护。
4 采用剩余电流保护器(RCD)做故障防护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切断电源的时间应符合本标准第7.7.6条的要求;
2) 保护电器的动作特性应符合下式要求:
式中:RA——外露可导电部分的接地极和保护接地导体的电阻之和(Ω);
I△n——RCD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A)。
I△n——RCD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A)。
5 采用过电流保护电器时,应符合下式要求:
式中:Zs——故障回路的阻抗,(包括电源、电源至故障点的相导体、外露可导电部分的保护接地导体、接地导体、电气装置的接地极和电源的接地极在内的阻抗)(Ω);
Ia——在本标准第7.7.6条规定的时间内能使保护电器自动动作的电流(A)。
Ia——在本标准第7.7.6条规定的时间内能使保护电器自动动作的电流(A)。
7.7.9 IT系统的保护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IT系统中,带电部分应对地绝缘。
2 在发生带电导体对外露可导电部分或对地的单一故障时,应满足公式(7.7.9-1)的要求。并采取措施避免发生第二次故障,造成人体同时接触不同电位的外露可导电部分而产生危险。
3 外露可导电部分应单独地、成组地或共同地接地,并应符合下式要求:
式中:RA——外露可导电部分的接地极和保护接地导体的电阻之和(Ω);
Id——发生第一次接地故障时,在相导体与外露可导电部分之间出现阻抗可忽略不计的故障电流(A),应计及电气装置的泄漏电流和总接地阻抗值的影响。
Id——发生第一次接地故障时,在相导体与外露可导电部分之间出现阻抗可忽略不计的故障电流(A),应计及电气装置的泄漏电流和总接地阻抗值的影响。
4 IT系统可以采用下列监视器和保护电器:
1)绝缘监视器(IMD);
2)剩余电流监视器(RCM);
3)绝缘故障定位系统(IFLS);
4)过电流保护器;
5)剩余电流保护器(RCD)。
5 为提高供电的连续性而采用IT系统时,应设置绝缘监视器以检测第一次带电部分与外露可导电部分或与地之间的故障。绝缘监视器应具有发出音响信号和一直持续到故障被消除为止的可视信号功能,当同时发出了音响信号和可视信号时,音响信号应能解除。
6 除装设保护电器用于在发生第一次接地故障时即切断电源的情况外,可采用RCM或绝缘故障定位系统来显示第一次带电部分与外露可导电部分或与地之间的故障。监视器应具有连续发出音响和一直持续到故障被消除为止的可视信号功能。且当同时发出音响和可视信号时,音响信号可解除,但视觉报警可一直持续到故障被消除为止。
7 发生第一次故障后在不同带电部分又发生第二次故障时,自动切断电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所有外露可导电部分通过保护接地导体连接到同一接地系统时,保护电器应自动切断电源,并满足下列要求:
当交流系统的中性导体不配出时,应符合下式要求:
当交流系统的中性导体配出时,应符合下式要求:
式中:Ia——在本标准第7.7.6条规定的时间内,使保护电器动作的电流(A);
Zs——包括相导体和保护接地导体在内的故障回路的阻抗(Ω);
Z’s——包括中性导体和保护接地导体在内的故障回路的阻抗(Ω);
U——相导体之间的标称交流电压(V);
U0——相导体与中性导体之间的标称交流电压(V)。
Zs——包括相导体和保护接地导体在内的故障回路的阻抗(Ω);
Z’s——包括中性导体和保护接地导体在内的故障回路的阻抗(Ω);
U——相导体之间的标称交流电压(V);
U0——相导体与中性导体之间的标称交流电压(V)。
2)当外露可导电部分成组地或单独地接地时,保护电器应自动切断电源,并符合下式要求:
式中:RA——外露可导电部分的接地极和保护接地导体的电阻之和(Ω);
Ia——在本标准第7.7.6条规定的时间内,能使保护电器自动动作的电流(A)。
7.7.10 附加防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剩余电流保护器(RCD)作为附加防护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在交流系统中装设额定剩余电流不大于30mA的RCD,可用作基本保护失效和故障防护失效,以及用电不慎时的附加保护措施;
2) 不能将装设RCD作为唯一的保护措施,不能为此而取消本节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2 采用辅助等电位联结作为附加保护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1) 辅助等电位联结可作为故障保护的附加保护措施;
2) 采用辅助等电位联结后,为防护火灾和电气设备内热效应,在发生故障时仍需切断电源;
3) 辅助等电位联结可涵盖电气装置的全部或一部分,也可涵盖一台电气设备或一个场所;
4) 辅助等电位联结应包括可同时触及的固定式电气设备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和外界可导电部分,也可包括钢筋混凝土结构内的主筋;辅助等电位联结系统应与所有电气设备以及插座的保护接地导体(PE)相连接;
5) 当不能确定辅助等电位联结的有效性时,可采用下式进行校验:
式中:R——可同时触及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和外界可导电部分之间的电阻(Ω);
Ia——保护电器的动作电流(对过电流保护器,指5s以内的动作电流;对剩余电流保护器,指额定剩余动作电流)(A)。
Ia——保护电器的动作电流(对过电流保护器,指5s以内的动作电流;对剩余电流保护器,指额定剩余动作电流)(A)。
条文说明
7.7.1 电击防护的基本原则是对于危险带电部分必须是不能触及的,而可触及的可导电部分在正常情况下或在单一故障情况下必须是不带危险电位的。
在正常情况下的防护采用基本防护措施,在单一故障情况下的防护采用故障防护措施。对于在特殊情况下(如:装有浴盆或淋浴的场所等)需要采用附加防护措施。
7.7.6 在原规范中强调供电给固定式设备、手持式和移动式电气设备切断故障回路的时间不同,认为手持式和移动式电气设备对人的危险性更大。这次条文的修改是依据《低压电气装置第4-41部分:安全防护电击防护》GB/T16895.21-2011中的有关规定。
1 固定式设备例如机床类的操作者在工作中手握的操作手轮与机床上的电气设备外露可导电部分连通,一旦机床上的电气设备或线路发生接地故障,手握操作手柄的人也会像使用手持式电气设备遭受电击的情况一样危险,因此不存在固定式或移动式的区别。
2 电气装置发生接地故障时,采用微型低压断路器可以迅速切断电源,不一定放大线路的截面。
3 大量民用和工矿企业的用电设备以及绝大多数的手持式电气设备,均采用额定电流为32A的终端回路供电。有很多民用和家庭用户一般不熟悉用电安全方面的知识,而且又不一定有熟练的电气专业人员维护和监管,因此在这些场所发生事故的概率较高,有必要提高防范的要求,当发生事故时加速切断电源。相反,额定电流大于32A的终端回路多用于厂矿和公共建筑内,通常由专业人员操作和维护,电击防护措施一般比较正规。因此,即使发生故障后的切断电源的时间超过0.4s,实行保护等电位联结的功效通常可以免遭电击的伤害。因此,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或设备危害的概率相对较少。
7.7.8 第3款 采用剩余电流保护器(RCD)来执行本条规定时,在满足表7.7.6规定的切断电源时间要求的预期剩余故障电流,显著大于RCD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I△n(通常为5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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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术语和缩略语
- 2.1 术语
- 2.2 缩略语
- 3 供配电系统
- 3.1 一般规定
- 3.2 负荷分级及供电要求
- 3.3 电源及供配电系统
- 3.4 电压等级选择和电能质量
- 3.5 负荷计算
- 3.6 无功补偿
- 4 变电所
- 4.1 一般规定
- 4.2 所址选择
- 4.3 配电变压器选择
- 4.4 主接线及电器选择
- 4.5 变电所型式和布置
- 4.6 35kV、20kV、10kV配电装置
- 4.7 低压配电装置
- 4.8 并联电力电容器装置
- 4.9 所用电源及操作电源
- 4.10 对土建专业的要求
- 4.11 对暖通及给水排水专业的要求
- 5 继电保护、自动装置及电气测量
- 5.1 一般规定
- 5.2 继电保护的基本规定
- 5.3 配电变压器保护
- 5.4 20kV或10kV线路保护
- 5.5 35kV线路保护
- 5.6 35kV、20kV或10kV母线分段断路器保护
- 5.7 并联电容器保护
- 5.8 10kV异步电动机(电动机容量<2MW)保护
- 5.9 备用电源自动投入装置
- 5.10 应急柴油发电机组与正常电源的切换
- 5.11 数字式综合保护装置
- 5.12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
- 5.13 二次回路
- 5.14 中央信号装置
- 5.15 电气测量
- 5.16 电能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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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自备柴油发电机组
- 6.2 应急电源
- 6.3 不间断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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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一般规定
- 7.2 低压配电系统
- 7.3 特低电压配电
- 7.4 导体选择
- 7.5 低压电器的选择
- 7.6 低压配电线路的保护
- 7.7 低压配电系统的电击防护
- 8 配电线路布线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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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直敷布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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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电力电缆布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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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耐火电缆和矿物绝缘电缆布线
- 8.10 母线槽布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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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2 铝合金电缆布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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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接闪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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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 防雷装置的材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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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交流电气装置接地的范围
- 12.3 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和接地电阻
- 12.4 低压配电系统的接地形式和基本要求
- 12.5 接地装置
- 12.6 通用用电设备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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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消防应急照明系统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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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 一般规定
- 15.2 有线电视系统设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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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5 自设前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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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 传输线路选择
- 16 公共广播与厅堂扩声系统
- 16.1 一般规定
- 16.2 公共广播系统
- 16.3 厅堂扩声系统
- 16.4 设备选择
- 16.5 设备布置
- 16.6 线路及敷设
- 16.7 控制室
- 16.8 供电电源、防雷与接地
- 17 呼叫信号和信息发布系统
- 17.1 一般规定
- 17.2 呼叫信号系统设计
- 17.3 信息引导及发布系统设计
- 17.4 时钟系统设计
- 17.5 设备选择及机房
- 17.6 供电电源、 防雷与接地
- 18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
- 18.1 一般规定
- 18.2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网络结构
- 18.3 管理网络层
- 18.4 控制网络层
- 18.5 现场网络层
- 18.6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的软件
- 18.7 现场仪表的选择
- 18.8 冷热源系统监控
- 18.9 空调及通风系统监控
- 18.10 给水与排水系统监控
- 18.11 供配电系统监测
- 18.12 照明系统监控
- 18.13 电梯和自动扶梯系统监控
- 18.14 建筑设备一体化监控系统
- 19 信息网络系统
- 19.1 一般规定
- 19.2 网络系统设计原则
- 19.3 网络系统逻辑设计
- 19.4 网络系统物理设计
- 19.5 网络管理与网络安全
- 19.6 网络服务器选择
- 19.7 网络互联设计
- 19.8 网络应用规划
- 19.9 无线局域网络
- 20 通信网络系统
- 20.1 一般规定
- 20.2 信息接入系统
- 20.3 用户电话交换系统
- 20.4 数字无线对讲系统
- 20.5 移动通信室内信号覆盖系统
- 20.6 甚小口径卫星通信系统
- 20.7 数字微波通信系统
- 20.8 会议系统
- 20.9 多媒体教学系统
- 21 综合布线系统
- 21.1 一般规定
- 21.2 系统设计
- 21.3 系统配置
- 21.4 系统指标
- 21.5 设备间及电信间
- 21.6 工作区设备
- 21.7 线缆选择和敷设
- 21.8 接地
- 22 电磁兼容与电磁环境卫生
- 22.1 一般规定
- 22.2 电磁环境卫生
- 22.3 供配电系统的谐波防治
- 22.4 电子信息系统的电磁兼容设计
- 22.5 接地与等电位联结
- 23 智能化系统机房
- 23.1 一般规定
- 23.2 机房设置
- 23.3 机房设计与布置
- 23.4 环境条件和对相关专业的要求
- 23.5 机房供电、接地及防静电
- 23.6 消防与安全
- 24 建筑电气节能
- 24.1 一般规定
- 24.2 供配电系统节能设计
- 24.3 电气照明的节能设计
- 24.4 动力装置的节能设计
- 24.5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节能设计
- 24.6 其他
- 25 建筑电气绿色设计
- 25.1 一般规定
- 25.2 光伏发电系统
- 25.3 导光设备
- 25.4 能效监管系统
- 26 弱电线路布线系统
- 26.1 一般规定
- 26.2 园区综合管道
- 26.3 园区配线设施
- 26.4 建筑物引入管
- 26.5 建筑物内配线管网
- 26.6 建筑物内配线设施
- 附录A 民用建筑中各类建筑物的主要用电负荷分级
- 附录B 建筑物、入户设施年预计雷击次数及可接受的年平均雷击次数的计算
- B.1 建筑物年预计雷击次数的计算
- B.2 建筑物入户设施年预计雷击次数及可接受的最大年平均雷击次数计算
- 附录C 浴盆和淋浴盆(间)区域的划分
- 附录D 游泳池和戏水池区域的划分
- 附录E 喷水池区域的划分
- 附录F 声压级及扬声器所需功率计算
- 附录 G 各类建筑物的混响时间推荐值及缆线规格计算与选择
- 本标准用词说明
- 引用标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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