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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一般规定


12.1.1 垃圾焚烧厂应设置室内、室外消防系统,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有关规定。
12.1.2 油库及油泵房消防设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的有关规定。
12.1.3 焚烧炉进料口附近,宜设置水消防设施。
12.1.4 Ⅱ类及以上垃圾焚烧厂的消防给水系统宜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
条文说明
12.1.1 本条文是对焚烧厂消防系统的一般规定。
12.1.3 生活垃圾焚烧厂垃圾储存间内除储存有大量的生活垃圾外,焚烧炉垃圾进料口处也存在有一定量的生活垃圾,在特定的状况下,存在焚烧炉回火的可能性,为保证焚烧炉的运行,垃圾进料处的防回火措施一般采用水雾隔绝。
12.1.4 Ⅱ类及以上焚烧厂一般情况下综合厂房体量和高度较大,消防用水流量比生产用水流量大,若采用消防和生产给水合并的供水方式,则给水管网要按消防的水流量计算管径,这就造成正常生产时给水管网的管内流速过小;另外由于消防水流量大而出现消防给水的使用影响生产给水的稳定。因此对于大型焚烧厂(Ⅱ类及以上)消防给水系统和生产给水系统宜分开设置。对于Ⅱ类以下的焚烧厂可采用消防给水系统和生产给水系统合用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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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 CJJ9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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