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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检验规则
6.1 取样
取样应有代表性,应保证样品与总体的一致。对于桶装产品,取样前应将桶中的产品摇匀;对于罐装产品,可从罐的上、中、下三个部位各取三分之一样品,混匀后做为样品。样品数量不应少于25kg、预混型灭火器用泡沫灭火剂不少于75kg。每项性能测试前再次取样时,应将样品摇匀。
6.2 出厂检验
每批产品都应进行出厂检验,出厂检验项目低倍泡沫液为:凝固点、pH值、沉淀物、扩散系数、发泡倍数、25%析液时间、灭火性能(可按附录A试验);中、高倍泡沫液为:凝固点、pH值、沉淀物、发泡倍数、25%析液时间(仅适用于中倍泡沫液)、50%析液时间;灭火器用泡沫灭火剂为:凝固点、pH值、表面张力(成膜型)、发泡倍数、25%析液时间。必要时可按预定用途增加检验项目。
6.3 型式检验
本标准第4章中所列的相应灭火剂的全部技术指标为型式检验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并规定产品定型鉴定时被抽样的产品基数不少于 2 t。
a)新产品鉴定或老产品转厂生产时;
b)正式生产中如原材料、工艺、配方有较大的改变时;
c)产品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时;
d)正常生产两年或间歇生产累计产量达800 t 时;
e)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型式检验时;
f)出厂检验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
6.4 检验结果判定
6.4.1 出厂检验结果判定
由生产厂根据检验规程自行判定。
6.4.2 型式检验结果判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即判为该批产品合格,否则判该批产品不合格;
a)各项指标均符合本标准第4章相应灭火剂的要求;
b)只有一项B类不合格,其他项目均符合本标准第4章相应的要求;
c)C类不合格项目不超过两项,其他项目均符合本标准第4章相应的要求。
取样应有代表性,应保证样品与总体的一致。对于桶装产品,取样前应将桶中的产品摇匀;对于罐装产品,可从罐的上、中、下三个部位各取三分之一样品,混匀后做为样品。样品数量不应少于25kg、预混型灭火器用泡沫灭火剂不少于75kg。每项性能测试前再次取样时,应将样品摇匀。
6.2 出厂检验
每批产品都应进行出厂检验,出厂检验项目低倍泡沫液为:凝固点、pH值、沉淀物、扩散系数、发泡倍数、25%析液时间、灭火性能(可按附录A试验);中、高倍泡沫液为:凝固点、pH值、沉淀物、发泡倍数、25%析液时间(仅适用于中倍泡沫液)、50%析液时间;灭火器用泡沫灭火剂为:凝固点、pH值、表面张力(成膜型)、发泡倍数、25%析液时间。必要时可按预定用途增加检验项目。
6.3 型式检验
本标准第4章中所列的相应灭火剂的全部技术指标为型式检验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并规定产品定型鉴定时被抽样的产品基数不少于 2 t。
a)新产品鉴定或老产品转厂生产时;
b)正式生产中如原材料、工艺、配方有较大的改变时;
c)产品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时;
d)正常生产两年或间歇生产累计产量达800 t 时;
e)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型式检验时;
f)出厂检验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
6.4 检验结果判定
6.4.1 出厂检验结果判定
由生产厂根据检验规程自行判定。
6.4.2 型式检验结果判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即判为该批产品合格,否则判该批产品不合格;
a)各项指标均符合本标准第4章相应灭火剂的要求;
b)只有一项B类不合格,其他项目均符合本标准第4章相应的要求;
c)C类不合格项目不超过两项,其他项目均符合本标准第4章相应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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