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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管道穿越线路
4.1.1 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与铁路区间线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管道宜下穿铁路,并应选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角不应小于45°;
2 上跨铁路的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其支承结构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在距两最外侧线路中心外侧各20m内的管道壁厚应提高一个级别,在该范围内不应有法兰、阀门等管道部件。
4.1.2 当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下穿铁路时,宜利用既有设施通过,避免穿越路基,当必须穿越路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应铺设在防护涵洞内,涵洞两端各长出路堤坡脚护道不得小于2.0m,长出路堑顶不得小于5.0m,并应用非燃烧材料封堵端墙;
2 甲、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在防护涵洞的一端应设置内径不小于50mm的通气立管,并距最近的铁路线路不得小于20m。管端应高出所在地面4.0m,其20m范围内不应有明火和火花散发点;
3 管道防护涵洞两侧各5.0m范围内严禁取土、种植深根植物和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4 在线路两侧的护道坡脚下行方向的上方侧,距防护涵洞外壁1.5m处应设置明显的标志桩。
1 管道宜下穿铁路,并应选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角不应小于45°;
2 上跨铁路的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其支承结构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在距两最外侧线路中心外侧各20m内的管道壁厚应提高一个级别,在该范围内不应有法兰、阀门等管道部件。
4.1.2 当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下穿铁路时,宜利用既有设施通过,避免穿越路基,当必须穿越路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应铺设在防护涵洞内,涵洞两端各长出路堤坡脚护道不得小于2.0m,长出路堑顶不得小于5.0m,并应用非燃烧材料封堵端墙;
2 甲、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在防护涵洞的一端应设置内径不小于50mm的通气立管,并距最近的铁路线路不得小于20m。管端应高出所在地面4.0m,其20m范围内不应有明火和火花散发点;
3 管道防护涵洞两侧各5.0m范围内严禁取土、种植深根植物和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4 在线路两侧的护道坡脚下行方向的上方侧,距防护涵洞外壁1.5m处应设置明显的标志桩。
条文说明
4.1.1 在铁路区间地段,跨越线路的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的支承结构耐火等级规定为一级,主要考虑耐火极限时间较长,其支承结构不会在遇火燃烧后很快被破坏,为救援赢得时间。
4.1.2 本条对下穿铁路的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铺设要求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原石油工业部、铁道部共同发布的《原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与铁路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87]油建字第505号,铁基[1987]780号)中有关要求制定的。
4.1.2 本条对下穿铁路的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铺设要求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原石油工业部、铁道部共同发布的《原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与铁路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87]油建字第505号,铁基[1987]780号)中有关要求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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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 1 总则
- 2 火灾危险性分类和耐火等级
- 3 防火间距
- 3.1 线路
- 3.2 机务、车辆设施
- 4 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穿越铁路
- 4.1 管道穿越线路
- 4.2 管道穿越桥涵
- 4.3 管道穿越站场
- 5 消防车道
- 5.1 站场
- 5.2 机车、车辆、动车段(所)
- 6 建筑防火分区和建筑构造
- 6.1 旅客车站
- 6.2 电气设备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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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其他
- 7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 7.1 室外消防给水
- 7.2 室内消防给水
- 7.3 灭火设施
- 8 通风、空气调节及防烟与排烟
- 8.1 通风、空气调节
- 8.2 防烟与排烟
- 9 电气
- 9.1 火灾自动报警
- 9.2 电线电缆
- 9.3 防雷、防爆
- 10 铁路隧道
- 附录A 主要生产房屋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附录B 主要生产场所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的等级分区
- 附录C 防火间距的起算点
- 附录D 配置灭火器的主要生产场所危险等级分类
- 本规范用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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