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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监理设施
3.3.1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提供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信、生活等设施。
项目监理机构宜妥善使用和保管建设单位提供的设施,并应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建设单位。
3.3.2 工程监理单位宜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检测设备和工器具。
条文说明
3.3.1 对于建设单位提供的设施,项目监理机构应登记造册,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结束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终止后归还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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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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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
- 3.1 一般规定
- 3.2 监理人员职责
- 3.3 监理设施
- 4 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 4.1 一般规定
- 4.2 监理规划
- 4.3 监理实施细则
- 5 工程质量、造价、进度控制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
- 5.1 一般规定
- 5.2 工程质量控制
- 5.3 工程造价控制
- 5.4 工程进度控制
- 5.5 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
- 6 工程变更、索赔及施工合同争议处理
- 6.1 一般规定
- 6.2 工程暂停及复工
- 6.3 工程变更
- 6.4 费用索赔
- 6.5 工程延期及工期延误
- 6.6 施工合同争议
- 6.7 施工合同解除
- 7 监理文件资料管理
- 7.1 一般规定
- 7.2 监理文件资料内容
- 7.3 监理文件资料归档
- 8 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
- 8.1 一般规定
- 8.2 设备采购
- 8.3 设备监造
- 9 相关服务
- 9.1 一般规定
- 9.2 工程勘察设计阶段服务
- 9.3 工程保修阶段服务
- 附录A 工程监理单位用表
- 附录B 施工单位报审、报验用表
- 附录C 通用表
- 本规范用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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