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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城市照明
8.0.1 城市照明应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照明灯具和附属设备应妥善隐蔽安装,兼顾夜晚照明及白昼观瞻。
8.0.2 根据城市总体布局及功能分区,进行亮度等级划分,合理控制分区亮度,突出商业街区、城市广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区域、标志性建(构)筑物及主要景点等的景观照明。
8.0.3 城市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应统筹兼顾,做到经济合理,满足使用功能,景观效果良好。
8.0.4 城市照明应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城市照明设施的外溢光/杂散光应避免对行人和汽车驾驶员形成失能眩光或不舒适眩光。
2 城市照明灯具的眩光限制应符合表8.0.4的规定。
表8.0.4 城市照明灯具的眩光限制
注:1 L为灯具与向下垂线成85°和90°方向间的最大平均亮度(cd/㎡)。
2 A为灯具在与向下垂线成85°和90°方向间的出光面积(㎡),含所有表面。
3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形成障害光。
4 室外灯具的上射逸出光不宜大于总输出光通的25%。在天文台(站)附近3km范围内的室外照明应从严控制,必须采用上射光通量比为零的道路照明灯具。
5 城市照明设施应避免光线对于乔木、灌木和其他花卉生长的影响。
8.0.5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8.0.6 城市照明应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应采用高效、节能、美观的照明灯具及光源。
8.0.7 灯杆、灯具、配电柜等照明设备和器材应定期维护,并应保持整洁、完好,确保正常运行。
8.0.8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完好,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装灯率及亮灯率均应达到95%。
8.0.2 本条提出了城市照明尤其是景观照明的布局原则。应适应城市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要求,科学合理、主次分明、重点突出、体现城市特点,避免雷同、缺乏整体性、造成资源浪费。
为使城市照明工作规范化及创造良好的城市夜景观,城市照明建设应按规划设计进行。城市照明规划设计一般分为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城市照明详细规划及城市照明节点设计三个层次,这样从宏观到微观、总体到局部进行控制,保证创造良好的城市夜景观。
8.0.3 由于全国大多数城市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主要是道路功能照明)分属不同部门管理,因此在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上存在各自为政的状况,从而造成重复设置、相互不协调的问题,因此本条提出了城市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应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8.0.4 针对城市景观照明可能对居住、交通、环境造成的光污染、安全隐患及生态影响等,本条提出具体控制要求。
根据现行行业标准《建筑照明术语标准》JGJ 119,不舒适眩光指产生不舒适感觉,但并不一定降低视觉对象的可见度的眩光。
失能眩光指降低视觉对象的可见度,但并不一定产生不舒适感觉的眩光。
外溢光/杂散光指照明装置发出的落在目标区域或边界以外的光。
障害光指外溢光/杂散光的投射强度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适、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的感知能力,甚至对动、植物亦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光。
8.0.5 本条强调了城市照明设施事前控制的重要性。目前,城市照明尤其是景观照明很多是在主体工程建成后再实施的,宜造成对主体工程的损坏及重复施工,特别是建(构)筑物建成后再进行装饰照明工程,不仅难以达到良好的景观效果,而且可能破坏建(构)筑物外观与风格。
8.0.6 现今照明技术不断发展,世界各国不断研究出各种新型的照明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光源,使照明设备越来越具有高光效、长寿命、低能耗、安全可靠等优点,另外还发明了具有自洁作用、不用电的、灭蚊等多种功能的照明设备,适应这一发展趋势,因此照明设施应选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做到美观。
8.0.7 本条明确了照明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要求。
8.0.8 本条明确了城市功能照明的几个重要建设指标。其中,装灯率指道路及城市广场、公园、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的功能性照明的实际总装灯数量占按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应装总装灯数量的比率。亮灯率指道路及城市广场、公园、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的功能性照明的总装灯数量中亮灯数量所占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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