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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气化站和混气站【已废止】
(注:住建部公告 第992号:2016年8月1日起,第8章内容废止;替代规范:《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 》GB51142-2015)
8.4.1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的储罐设计总容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由液化石油气生产厂供气时,其储罐设计总容量宜根据供气规模、气源情况、运输方式和运距等因素确定;
2 由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供气时,其储罐设计总容量可按计算月平均日3d左右的用气量计算确定。
8.4.2 气化站和混气站站址的选择宜按本规范第8.3.6条的规定执行。
8.4.3 气化站和混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总容积等于或小于50m3且单罐容积等于或小于20m3的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4.3的规定。
2 总容积大于50m3或单罐容积大于20m3的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8.3.7条的规定。
8.4.1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的储罐设计总容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由液化石油气生产厂供气时,其储罐设计总容量宜根据供气规模、气源情况、运输方式和运距等因素确定;
2 由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供气时,其储罐设计总容量可按计算月平均日3d左右的用气量计算确定。
8.4.2 气化站和混气站站址的选择宜按本规范第8.3.6条的规定执行。
8.4.3 气化站和混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总容积等于或小于50m3且单罐容积等于或小于20m3的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4.3的规定。
2 总容积大于50m3或单罐容积大于20m3的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8.3.7条的规定。
表8.4.3气化站和混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m)
注:1 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间距的计算应以储罐外壁为准;
2 居住区、村镇系指1000人或300户以上者,以下者按本表民用建筑执行;
3 当采用地下储罐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50%;
4 与本表以外的其它建、构筑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执行;
5 气瓶装置气化能力不大于150kg/h的瓶组气化混气站的瓶组间、气化混气间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8.5.3条执行。
8.4.4 气化站和混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储罐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4.4的规定。
2 居住区、村镇系指1000人或300户以上者,以下者按本表民用建筑执行;
3 当采用地下储罐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50%;
4 与本表以外的其它建、构筑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执行;
5 气瓶装置气化能力不大于150kg/h的瓶组气化混气站的瓶组间、气化混气间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8.5.3条执行。
8.4.4 气化站和混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储罐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4.4的规定。
表8.4.4气化站和混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储罐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m)
注:1 防火间距按本表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间距的计算应以储罐外壁为准;
2 地下储罐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50m3,且总容积小于或等于400m3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50%;
3 与本表规定以外的其它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执行;
4 燃气热水炉间是指室内设置微正压燃式燃气热水炉的建筑。当设置其它燃烧方式的燃气热水炉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5 与空温式气化器的防火间距,从地上储罐区的防护墙或地下储罐室外侧算起不应小于4m。
8.4.5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和混气站总平面应按功能分区进行布置,即分为生产区(储罐区、气化、混气区)和辅助区。
生产区宜布置在站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或上侧风侧。
8.4.6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的生产区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m的不燃烧体实体围墙。
辅助区可设置不燃烧体非实体围墙。
储罐总容积等于或小于50m3的气化站和混气站,其生产区与辅助区之间可不设置分区隔墙。
8.4.7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和混气站内消防车道、对外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8.3.13条和第8.3.14条的规定。
8.4.8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和混气站内铁路引入线、铁路槽车装卸线和铁路槽车装卸栈桥的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8.3.16~8.3.18条的规定。
8.4.9 气化站和混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储罐不应少于2台。液化石油气储罐和储罐区的布置应符合本规范第8.3.19~8.3.21条的规定。
8.4.10 工业企业内液化石油气气化站的储罐总容积不大于10m3时,可设置在独立建筑物内,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储罐之间及储罐与外墙的净距,均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且不应小于1m;
2 储罐室与相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4.10的规定;
3 储罐室与相邻厂房的室外设备之闻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m;
4 设置非直火式气化器的气化间可与储罐室毗连,但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
2 地下储罐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50m3,且总容积小于或等于400m3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50%;
3 与本表规定以外的其它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执行;
4 燃气热水炉间是指室内设置微正压燃式燃气热水炉的建筑。当设置其它燃烧方式的燃气热水炉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5 与空温式气化器的防火间距,从地上储罐区的防护墙或地下储罐室外侧算起不应小于4m。
8.4.5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和混气站总平面应按功能分区进行布置,即分为生产区(储罐区、气化、混气区)和辅助区。
生产区宜布置在站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或上侧风侧。
8.4.6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的生产区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m的不燃烧体实体围墙。
辅助区可设置不燃烧体非实体围墙。
储罐总容积等于或小于50m3的气化站和混气站,其生产区与辅助区之间可不设置分区隔墙。
8.4.7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和混气站内消防车道、对外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8.3.13条和第8.3.14条的规定。
8.4.8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和混气站内铁路引入线、铁路槽车装卸线和铁路槽车装卸栈桥的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8.3.16~8.3.18条的规定。
8.4.9 气化站和混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储罐不应少于2台。液化石油气储罐和储罐区的布置应符合本规范第8.3.19~8.3.21条的规定。
8.4.10 工业企业内液化石油气气化站的储罐总容积不大于10m3时,可设置在独立建筑物内,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储罐之间及储罐与外墙的净距,均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且不应小于1m;
2 储罐室与相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4.10的规定;
3 储罐室与相邻厂房的室外设备之闻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m;
4 设置非直火式气化器的气化间可与储罐室毗连,但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
表8.4.10总容积不大于10m³的储室与相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
8.4.11 气化间和混气间与站外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甲类厂房的规定。
8.4.12 气化间和混气间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4.12的规定。
8.4.12 气化间和混气间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4.12的规定。
表8.4.12气化间和混气间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
注:1 空温式气化器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执行;
2 压缩机室可与气化间、混气间合建成一幢建筑物,但其间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
3 燃气热水炉间的门不得面向气化间、混气间。柴油发电机伸向室外的排烟管管口不得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建、构筑物一侧;
4 燃气热水炉间是指室内设置微正压室燃式热水炉的建筑。当采用其他燃烧方式的热水炉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8.4.13 液化石油气储罐总容积等于或小于100m3的气化站、混气站,其汽车槽车装卸柱可设置在压缩机室山墙一侧,其山墙应是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8.4.14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库和汽车槽车装卸台柱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8.3.33条执行。
8.4.15 燃气热水炉间与压缩机室、汽车槽车库和汽车槽车装卸台柱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
8.4.16 气化、混气装置的总供气能力应根据高峰小时用气量确定。
当设有足够的储气设施时,其总供气能力可根据计算月最大日平均小时用气量确定。
8.4.17 气化、混气装置配置台数不应少于2台,且至少应有1台备用。
8.4.18 气化间、混气间可合建成一幢建筑物。气化、混气装置亦可设置在同一房间内。
1 气化间的布置宜符合下列要求:
1) 气化器之间的净距不宜小于0.8m;
2) 气化器操作侧与内墙之间的净距不宜小于1.2m;
3) 气化器其余各侧与内墙的净距不宜小于0.8m。
2 混气间的布置宜符合下列要求:
1) 混合器之间的净距不宜小于0.8m;
2) 混合器操作侧与内墙的净距不宜小于1.2m;
3) 混合器其余各侧与内墙的净距不宜小于0.8m。
3 调压、计量装置可设置在气化间或混气间内。
8.4.19 液化石油气可与空气或其他可燃气体混合配制成所需的混合气。混气系统的工艺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液化石油气与空气的混合气体中,液化石油气的体积百分含量必须高于其爆炸上限的2倍。
2 混合气作为城镇燃气主气源时,燃气质量应符合本规范第3.2节的规定;作为调峰气源、补充气源和代用其他气源时,应与主气源或代用气源具有良好的燃烧互换性。
3 混气系统中应设置当参与混合的任何一种气体突然中断或液化石油气体积百分含量接近爆炸上限的2倍时,能自动报警并切断气源的安全连锁装置。
4 混气装置的出口总管上应设置检测混合气热值的取样管。其热值仪宜与混气装置连锁,并能实时调节其混气比例。
8.4.20 热值仪应靠近取样点设置在混气间内的专用隔间或附属房间内。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热值仪间应设有直接通向室外的门,且与混气间之间的隔墙应是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2 采取可靠的通风措施,使其室内可燃气体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20%;
3 热值仪间与混气间门、窗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6m;
4 热值仪间的室内地面应比室外地面高出0.6m。
8.4.21 采用管道供应气态液化石油气或液化石油气与其他气体的混合气时,其露点应比管道外壁温度低5℃以上。
3 燃气热水炉间的门不得面向气化间、混气间。柴油发电机伸向室外的排烟管管口不得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建、构筑物一侧;
4 燃气热水炉间是指室内设置微正压室燃式热水炉的建筑。当采用其他燃烧方式的热水炉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8.4.13 液化石油气储罐总容积等于或小于100m3的气化站、混气站,其汽车槽车装卸柱可设置在压缩机室山墙一侧,其山墙应是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8.4.14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库和汽车槽车装卸台柱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8.3.33条执行。
8.4.15 燃气热水炉间与压缩机室、汽车槽车库和汽车槽车装卸台柱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
8.4.16 气化、混气装置的总供气能力应根据高峰小时用气量确定。
当设有足够的储气设施时,其总供气能力可根据计算月最大日平均小时用气量确定。
8.4.17 气化、混气装置配置台数不应少于2台,且至少应有1台备用。
8.4.18 气化间、混气间可合建成一幢建筑物。气化、混气装置亦可设置在同一房间内。
1 气化间的布置宜符合下列要求:
1) 气化器之间的净距不宜小于0.8m;
2) 气化器操作侧与内墙之间的净距不宜小于1.2m;
3) 气化器其余各侧与内墙的净距不宜小于0.8m。
2 混气间的布置宜符合下列要求:
1) 混合器之间的净距不宜小于0.8m;
2) 混合器操作侧与内墙的净距不宜小于1.2m;
3) 混合器其余各侧与内墙的净距不宜小于0.8m。
3 调压、计量装置可设置在气化间或混气间内。
8.4.19 液化石油气可与空气或其他可燃气体混合配制成所需的混合气。混气系统的工艺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液化石油气与空气的混合气体中,液化石油气的体积百分含量必须高于其爆炸上限的2倍。
2 混合气作为城镇燃气主气源时,燃气质量应符合本规范第3.2节的规定;作为调峰气源、补充气源和代用其他气源时,应与主气源或代用气源具有良好的燃烧互换性。
3 混气系统中应设置当参与混合的任何一种气体突然中断或液化石油气体积百分含量接近爆炸上限的2倍时,能自动报警并切断气源的安全连锁装置。
4 混气装置的出口总管上应设置检测混合气热值的取样管。其热值仪宜与混气装置连锁,并能实时调节其混气比例。
8.4.20 热值仪应靠近取样点设置在混气间内的专用隔间或附属房间内。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热值仪间应设有直接通向室外的门,且与混气间之间的隔墙应是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2 采取可靠的通风措施,使其室内可燃气体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20%;
3 热值仪间与混气间门、窗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6m;
4 热值仪间的室内地面应比室外地面高出0.6m。
8.4.21 采用管道供应气态液化石油气或液化石油气与其他气体的混合气时,其露点应比管道外壁温度低5℃以上。
条文说明
8.4.1 气化站和混气站储罐设计总容量根据液化石油气来源的不同做了原则性规定。
为保证安全供气和节约投资。由生产厂供应时,其储存时间长些,储罐容积较大;由供应基地供气时其储存时间短些,储罐容积较小。
8.4.2 气化站和混气站站址选择原则宜按本规范第8.3.6条执行。这是选址的基本要求。
8.4.3 本条是新增加的。因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气化站和混气站建站数量渐多,规模也有所增大,有些站的供气规模已达供应居民(10~20)万户,同时还供应商业和小型工业用户等。本条编制依据与第8.3.7条类同。
1 表8.4.3将储罐总容积小于或等于50m3,且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20m3的储罐共分三档,分别提出不同的防火间距要求。这类气化站和混气站属小型站,相当于供应居民10000户以下,为节约投资和便于生产管理宜靠近供气负荷区选址建站。
2 储罐总容积大于50m3或单罐容积大于20m3的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按本规范第8.3.7条的规定执行,根据储罐确定是合理的。
8.4.4 本条是在原规范的基础上按储罐总容积和单罐容积扩展后分七档,分别提出不同的防火间距要求。
第一至三档指小型气化站和混气站,相当于供应居民10000户以下;
第四、五档指中型气化站和混气站,相当于供应居民10000~50000户;
第六、七档指大型气化站和混气站相当于供应居民50000户以上;
本条表8.4.4规定的防火间距与第8.3.9条基本类同,其编制依据亦类同。
表8.4.4注4 中燃气热水炉是指微正压室燃式燃气热水炉。这种燃气热水炉燃烧所需空气完全由鼓风机送入燃烧室,其燃烧过程是全封闭的,在微正压下燃烧无外露火焰,其燃烧过程实现自动化,并配有安全连锁装置,故该燃气热水炉间可不视为明火、散发火花地点,其防火间距按罐容不同分别规定为15~30m。当采用其他燃烧方式的燃气热水炉时,该建筑视为明火、散发火花地点,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注5 是新增加的。空温式气化器通常露天就近储罐区(组)设置,两者的距离主要考虑安装和检修需要,并参考国外有关规范确定的。
8.4.5 本条规定与第8.3.11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8.4.6 本条规定与第8.3.12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对储罐总容积等于或小于50m3的小型气化站和混气站,为节约用地,其生产区和辅助区之间可不设置分区隔墙。
8.4.10 工业企业内液化石油气气化站的储罐总容积不大于10m3时,可将其设置在独立建筑物内是为了保证安全,并节约用地。同时,对室内储罐布置和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作了具体规定。
1 室内储罐布置主要考虑安装、运行和检修的需要。
2、3 储罐室与相邻厂房和相邻厂房室外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分别不应小于表8.4.10和12m的规定是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规定确定的。
4 气化间可与储罐室毗连是考虑工艺要求和节省投资。但设置直火式气化器的气化间不得与储罐室毗连是防止一旦储罐泄漏而发生事故。
8.4.11 本条是新增加的。主要考虑执行本规范时的可操作性。
8.4.12 本条是在原规范基础上修订的。具体内容和防火间距的规定与表8.4.4中储罐总容积小于或等于10m3一档的规定基本相同,个别项目低于前表的规定。
注1 空温式气化器气化方式属降压强制气化,其气化压力较低,虽设置在露天,其防火间距按表8.4.12的规定执行是可行的。
注2 压缩机室与气化间和混气间属同一性质建筑,将其合建可节省投资、节约用地和便于管理。
注3 燃气热水炉间的门不得面向气化间、混气间是从安全角度考虑,以防止气化间、混气间有可燃气体泄漏时,窜入燃气热水炉间。柴油发电机伸向室外的排气管管口不得面向具有爆炸危险性建筑物一侧,是为了防止排放的废气带火花时对其构成威胁。
注4 见本规范表8.4.4注4说明。
8.4.13 储罐总容积小于或等于100m3的气化站和混气站,日用气量较小,一般2~3d来一次汽车槽车向站内卸液化石油气,故允许将其装卸柱设置在压缩机室的山墙一侧。山墙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是为保证安全运行。
8.4.15 本条是新增加的。燃气热水炉间与压缩机室、汽车槽车库和装卸台(柱)的防火间距规定不应小于15m,与本规范表8.4.12气化间和混气间与燃气热水炉间的防火间距规定相同。
8.4.16 本条是在原规范的基础上修订的。
1 气化、混气装置的总供气能力应根据高峰小时用气量确定,并合理地配置气化、混气装置台数和单台装置供气能力,以适应用气负荷变化需要。
2 当设有足够的储气设施时,可根据计算月最大日平均小时用气量确定总供气能力以减少装置配置台数和单台装置供气能力。
8.4.18 气化间和混气间关系密切将其合建成一幢建筑,节省投资和用地,且便于工艺布置和运行管理。
8.4.19 本条是对液化石油气混气系统工艺设计提出的基本要求。
1 液化石油气与空气的混合气体中,液化石油气的体积百分含量必须高于其爆炸上限的2.0倍,是安全性指标,这是根据原苏联建筑法规的规定确定的。
2 混合气作为调峰气源、补充气源和代用其他气源时,应与主气源或代用气源具有良好的燃烧互换性是为了保证燃气用具具有良好的燃烧性能和卫生要求。
3 本款规定是保证混气系统安全运行的重要安全措施。
4 本款是新增加的。规定在混气装置出口总管上设置混合气热值取样管,并推荐采用热值仪与混气装置连锁,实时调节混气比和热值,以保证燃器具稳定燃烧。
8.4.20 本条是新增加的。
热值仪应靠近取样点设置在混气间内的专用隔间或附属房间内是根据运行经验和仪表性能要求确定的,以减少信号滞后。此外,因为热值仪带有常明小火,为保证安全运行对热值仪间的安全防火设计要求作了具体规定。
8.4.21 本条规定是为了防止液态液化石油气和液化石油气与其他气体的混合气在管内输送过程中产生再液化而堵塞管道或发生事故。
为保证安全供气和节约投资。由生产厂供应时,其储存时间长些,储罐容积较大;由供应基地供气时其储存时间短些,储罐容积较小。
8.4.2 气化站和混气站站址选择原则宜按本规范第8.3.6条执行。这是选址的基本要求。
8.4.3 本条是新增加的。因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气化站和混气站建站数量渐多,规模也有所增大,有些站的供气规模已达供应居民(10~20)万户,同时还供应商业和小型工业用户等。本条编制依据与第8.3.7条类同。
1 表8.4.3将储罐总容积小于或等于50m3,且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20m3的储罐共分三档,分别提出不同的防火间距要求。这类气化站和混气站属小型站,相当于供应居民10000户以下,为节约投资和便于生产管理宜靠近供气负荷区选址建站。
2 储罐总容积大于50m3或单罐容积大于20m3的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按本规范第8.3.7条的规定执行,根据储罐确定是合理的。
8.4.4 本条是在原规范的基础上按储罐总容积和单罐容积扩展后分七档,分别提出不同的防火间距要求。
第一至三档指小型气化站和混气站,相当于供应居民10000户以下;
第四、五档指中型气化站和混气站,相当于供应居民10000~50000户;
第六、七档指大型气化站和混气站相当于供应居民50000户以上;
本条表8.4.4规定的防火间距与第8.3.9条基本类同,其编制依据亦类同。
表8.4.4注4 中燃气热水炉是指微正压室燃式燃气热水炉。这种燃气热水炉燃烧所需空气完全由鼓风机送入燃烧室,其燃烧过程是全封闭的,在微正压下燃烧无外露火焰,其燃烧过程实现自动化,并配有安全连锁装置,故该燃气热水炉间可不视为明火、散发火花地点,其防火间距按罐容不同分别规定为15~30m。当采用其他燃烧方式的燃气热水炉时,该建筑视为明火、散发火花地点,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注5 是新增加的。空温式气化器通常露天就近储罐区(组)设置,两者的距离主要考虑安装和检修需要,并参考国外有关规范确定的。
8.4.5 本条规定与第8.3.11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8.4.6 本条规定与第8.3.12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对储罐总容积等于或小于50m3的小型气化站和混气站,为节约用地,其生产区和辅助区之间可不设置分区隔墙。
8.4.10 工业企业内液化石油气气化站的储罐总容积不大于10m3时,可将其设置在独立建筑物内是为了保证安全,并节约用地。同时,对室内储罐布置和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作了具体规定。
1 室内储罐布置主要考虑安装、运行和检修的需要。
2、3 储罐室与相邻厂房和相邻厂房室外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分别不应小于表8.4.10和12m的规定是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规定确定的。
4 气化间可与储罐室毗连是考虑工艺要求和节省投资。但设置直火式气化器的气化间不得与储罐室毗连是防止一旦储罐泄漏而发生事故。
8.4.11 本条是新增加的。主要考虑执行本规范时的可操作性。
8.4.12 本条是在原规范基础上修订的。具体内容和防火间距的规定与表8.4.4中储罐总容积小于或等于10m3一档的规定基本相同,个别项目低于前表的规定。
注1 空温式气化器气化方式属降压强制气化,其气化压力较低,虽设置在露天,其防火间距按表8.4.12的规定执行是可行的。
注2 压缩机室与气化间和混气间属同一性质建筑,将其合建可节省投资、节约用地和便于管理。
注3 燃气热水炉间的门不得面向气化间、混气间是从安全角度考虑,以防止气化间、混气间有可燃气体泄漏时,窜入燃气热水炉间。柴油发电机伸向室外的排气管管口不得面向具有爆炸危险性建筑物一侧,是为了防止排放的废气带火花时对其构成威胁。
注4 见本规范表8.4.4注4说明。
8.4.13 储罐总容积小于或等于100m3的气化站和混气站,日用气量较小,一般2~3d来一次汽车槽车向站内卸液化石油气,故允许将其装卸柱设置在压缩机室的山墙一侧。山墙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是为保证安全运行。
8.4.15 本条是新增加的。燃气热水炉间与压缩机室、汽车槽车库和装卸台(柱)的防火间距规定不应小于15m,与本规范表8.4.12气化间和混气间与燃气热水炉间的防火间距规定相同。
8.4.16 本条是在原规范的基础上修订的。
1 气化、混气装置的总供气能力应根据高峰小时用气量确定,并合理地配置气化、混气装置台数和单台装置供气能力,以适应用气负荷变化需要。
2 当设有足够的储气设施时,可根据计算月最大日平均小时用气量确定总供气能力以减少装置配置台数和单台装置供气能力。
8.4.18 气化间和混气间关系密切将其合建成一幢建筑,节省投资和用地,且便于工艺布置和运行管理。
8.4.19 本条是对液化石油气混气系统工艺设计提出的基本要求。
1 液化石油气与空气的混合气体中,液化石油气的体积百分含量必须高于其爆炸上限的2.0倍,是安全性指标,这是根据原苏联建筑法规的规定确定的。
2 混合气作为调峰气源、补充气源和代用其他气源时,应与主气源或代用气源具有良好的燃烧互换性是为了保证燃气用具具有良好的燃烧性能和卫生要求。
3 本款规定是保证混气系统安全运行的重要安全措施。
4 本款是新增加的。规定在混气装置出口总管上设置混合气热值取样管,并推荐采用热值仪与混气装置连锁,实时调节混气比和热值,以保证燃器具稳定燃烧。
8.4.20 本条是新增加的。
热值仪应靠近取样点设置在混气间内的专用隔间或附属房间内是根据运行经验和仪表性能要求确定的,以减少信号滞后。此外,因为热值仪带有常明小火,为保证安全运行对热值仪间的安全防火设计要求作了具体规定。
8.4.21 本条规定是为了防止液态液化石油气和液化石油气与其他气体的混合气在管内输送过程中产生再液化而堵塞管道或发生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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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总则
- 2 术语
- 3 用气量和燃气质量
- 3.1 用气量
- 3.2 燃气质量
- 4 制气
- 4.1 一般规定
- 4.2 煤的干馏制气
- 4.3 煤的气化制气
- 4.4 重油低压间歇循环催化裂解制气
- 4.5 轻油低压间歇循环催化裂解制气
- 4.6 液化石油气低压间歇循环催化裂解制气
- 4.7 天然气低压间歇循环催化改制制气
- 4.8 调峰
- 5 净化
- 5.1 一般规定
- 5.2 煤气的冷凝冷却
- 5.3 煤气排送
- 5.4 焦油雾的脱除
- 5.5 硫酸吸收法氨的脱除
- 5.6 水洗涤法氨的脱除
- 5.7 煤气最终冷却
- 5.8 粗苯的吸收
- 5.9 萘的最终脱除
- 5.10 湿法脱硫
- 5.11 常压氧化铁法脱硫
- 5.12 一氧化碳的变换
- 5.13 煤气脱水
- 5.14 放散和液封
- 6 燃气输配系统
- 6.1 一般规定
- 6.2 燃气管道计算流量和水力计算
- 6.3 压力不大于1.6Mpa的室外燃气管道
- 6.4 压力大于1.6MPa的室外燃气管道
- 6.5 门站和储配站
- 6.6 调压站与调压装置
- 6.7 钢质燃气管道和储罐的防腐
- 6.8 监控及数据采集
- 7 压缩天然气供应【本章已废止】
- 7.1 一般规定【已废止】
- 7.2 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已废止】
- 7.3 压缩天然气储配站【已废止】
- 7.4 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已废止】
- 7.5 管道及附件【已废止】
- 7.6 建筑物和生产辅助设施【已废止】
- 8 液化石油气供应【本章已废止】
- 8.1 一般规定【已废止】
- 8.2 液态液化石油气运输【已废止】
- 8.3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已废止】
- 8.4 气化站和混气站【已废止】
- 8.5 瓶组气化站【已废止】
- 8.6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已废止】
- 8.7 用户【已废止】
- 8.8 管道及附件、储罐、容器和检测仪表【已废止】
- 8.9 建、构筑物的防火、防爆和抗震【已废止】
- 8.10 消防给水、排水和灭火器材【已废止】
- 8.11 电气【已废止】
- 8.12 通信和绿化【已废止】
- 9 液化天然气供应
- 9.1 一般规定
- 9.2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
- 9.3 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
- 9.4 管道及附件、储罐、容器、气化器、气体加热器和检测仪表
- 9.5 消防给水、排水和灭火器材
- 9.6 土建和生产辅助设施
- 10 燃气的应用
- 10.1 一般规定
- 10.2 室内燃气管道
- 10.3 燃气计量
- 10.4 居民生活用气
- 10.5 商业用气
- 10.6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
- 10.7 燃烧烟气的排除
- 10.8 燃气的监控设施及防雷、防静电
- 附录A 制气车间主要生产场所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等级
- 附录B 煤气净化车间主要生产场所爆炸及火灾危险区域等级
- 附录C 燃气管道摩擦阻力计算
- 附录D 燃气输配系统生产区域用电场所的爆炸危险区域等级和范围划分
- 附录E 液化石油气站用电场所爆炸危险区域等级和范围划分
- 附录F 居民生活用燃具的同时工作系数K
- 本规范用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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